青海省税务局:西宁市城西区卓淼商务信息咨询服务部-其他违法
违法事实 你公司虽设置帐簿,但帐目混乱,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我局对你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9月30日涉税问题进行了检查,并通过你公司提供的培训协议对预收收入和退费明细进行了统计。你公司存在如下问题: (一)你服务部注册地址只为注册公司,并未在此地址办公。 (二)你服务部开具的货物名称均为*其他咨询服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公告(上海市鑫颜泰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
发布时间:2021-12-13 15:30:49来源: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上海市鑫颜泰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683755161H)、上海市跃栋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MA5F876A2A)、上海市双芯手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MA5DR5TR4H)、上海市增源轩进出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MA5DMPDRX8):
根据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拟对你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因你公司相关人员均无法联系,《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无法直接送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我局现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详见附件)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特此公告。
你单位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2021年12月10日
附件:
上海市鑫颜泰科技有限公司等4户案件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rar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三稽罚告〔2021〕1119号
上海市双芯手袋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MA5DR5TR4H):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虽设置账簿,但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按收入额定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公司2017~2019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8%。
你公司自行申报2017年度营业收入为0,已缴企业所得税为0;你公司自行申报2018年度营业收入51224701.26元,已缴企业所得税14248.30元;你公司累计申报2019年度销售额37178782.46元,已缴企业所得税6022.24元。
经计算,你公司少缴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1010245.73元、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241408.02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未按照规定保管账簿和有关资料的行为,责令你公司予以改正,并处以二千元罚款。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三稽罚告〔2021〕1162号
上海市增源轩进出口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MA5DMPDRX8):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你公司取得彭州市天瑞肠衣有限公司开具的33份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代码:5100161130,发票号码:02332397-02332403、02325377-02325378;发票代码:5100164130,发票号码:02733050-02733056、08380845-08391345;发票代码:5100173130,发票号码:03429514-03460263;发票代码:5100182130,发票号码:15712178-15712180,发票代码:5100191130,发票号码:02827653-02827657;金额合计27152754.59元,税额合计4381645.41元,价税合计31534400元)。
经查,你公司系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于2017年6月至2019年6月认证抵扣,共取得出口退税款401120.79元。
你公司上述取得已证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造成违法后果如下:
1.增值税及附征方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4、5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 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九)项第1目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查处骗取出口退税案件有关问题》(税总发〔2019〕122号)第一条的规定,你公司不得将让他人为自己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上述3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
经计算,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造成:
1.2017年6月至2019年7月(所属期)多退税款4011820.79元;
2.少缴2017年3月至2019年5月(所属期)增值税4381645.41元、增值税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306715.19元、教育费附加131449.36元及地方教育附加87632.91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和第三条,《国务院关于教育费附加征收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发明电〔1994〕2号)第一条,《上海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深府办〔2011〕60号)第二条和第四条的规定。
2.企业所得税方面
由于你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并提供账册凭证等资料,我局无法准确核算你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及第八条的规定,对你公司按收入额定率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核定你公司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为8%。
经计算,你公司少缴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514849.06元,2018年度企业所得税58917.05元,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48375.40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八条的规定。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你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取得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是骗税,对你公司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处以一倍罚款4011820.79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增值税4381645.41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6715.19元、企业所得税622141.51元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六十的罚款计318630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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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企业在记账凭证中对成本费用先采取摘要为“暂估成本”科目计入主营业务成本。后冲“暂估成本”时,未取得相关成本发票且无相关附件,仅在记账凭证中做相关处理。经检查组调查核实,该企业2019年“暂估成本”2,760,000.00元,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并未取得税前扣除凭证,2019年调增2,760,000.00元;该企业2020年“暂估成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第十三条第(六)项规定,停止为你公司办理出口退税两年;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省级以上(含本级)税务机关批准后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始日。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二月十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三稽罚告〔2021〕1126号
上海市跃栋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MA5F876A2A):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
你公司2018年7月至2019年5月期间通过个人账户及以现金方式支付员工工资,少代扣代缴“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经查,该司少代扣代缴2018年度个人所得税11947.33元,少预扣预缴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134.99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1年6月30日修正)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2018年8月31日修正)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2.少缴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你公司未能提供账簿,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拟对你公司采取按成本额定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核定应税所得率为10%。
你公司自行申报2018年度营业收入0元,应纳税所得额0元,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查,你公司成本费用总额为726243.37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为80693.71元,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应申报缴纳而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8069.37元,
你公司自行申报2019年度营业收入0元,亏损553021.85元,未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查,你公司成本费用总额为204663.10元,核定应纳税所得额为22740.34元,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应申报缴纳而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1137.0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1137.02元。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会计凭证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定性为偷税。你公司少代扣代缴员工个人所得税,定性为应扣未扣税款。拟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缴2018至2019年度企业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4603.20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少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行为,处以应扣未扣税款1.5倍的罚款18123.48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第三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深税三稽罚告〔2021〕1100号
上海市鑫颜泰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300683755161H):
对你公司的税收违法行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及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一)违法事实
1.少缴印花税
你公司于2014年6月30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金额合计11125500.00元,换算成不含税金额9508974.36元,应申报缴纳而少申报缴纳2014年6月购销合同印花税2852.7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七条的规定。
2.少缴企业所得税
你公司自行申报2014年度亏损39372.90元,已缴纳企业所得税为0。经查,你公司少计2014年度营业外收入2200000.00元;已列支的主营业务成本44554.30元因交易真实性证据不足,不予税前列支;少列支的工资薪金支出93420.00元及此次稽查查补的印花税2852.70元予以税前列支。经上述调整后,你公司2014年度应纳税所得额2108908.70元,应申报缴纳而少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527227.18元。
你公司自行申报2015年度纳税调整后所得39380.46元,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的应纳税所得额为7.56元,已缴企业所得税0.76元。经查,已列支的主营业务成本37228.01元因交易真实性证据不足,不予税前列支;少列支的工资薪金支出104923.00元予以税前列支。经上述调整后,你公司实际亏损28314.53元,应纳企业所得税0元,多缴纳企业所得税0.76元。
3.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
你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支付沈丽真工资薪金共109900.00元,应扣未扣“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77.00元。
你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支付颜许斌217657.00元,应扣未扣“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43531.40元。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第二条第(一)项、第(七)项、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你公司已于检查期间补扣缴上述个人所得税。
(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
你公司通过账上少计收入、多列成本费用的方式,造成少缴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签订应税合同未如实申报纳税,造成少缴2014年购销合同印花税。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定性为偷税。拟对你公司作出以下处罚决定: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你公司少申报缴纳2014年6月购销合同印花税2852.70元、2014年度企业所得税527227.18元的行为处以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265039.94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对你公司应扣未扣的2014年4月至2015年12月“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711.00元及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43531.40元,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合计22121.20元。
二、你公司有陈述、申辩的权利。请在我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到我局进行陈述、申辩或自行提供陈述、申辩材料;逾期不进行陈述、申辩的,视同放弃权利。
三、若拟对你公司罚款10000元(含10000元)以上,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你公司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可自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我局书面提出听证申请;逾期不提出,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二O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青海省税务局:青海某资源公司取得50万的咨询费发票被税务稽查
违法事实 你公司通过邮寄方式收到由宁波***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6日虚开增值税普票5份,发票代码3302172320,发票号码02224223-02224227,货物名称:咨询费,金额485,436.88元,税额14,563.12元,价税合计500,000.00元。你公司收到以上5份虚开的普票后,在2017年12月份的账务处理中记入“管理费用-咨询顾问费”,并于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将该笔费用做了税前扣除。
